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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解释虽然是法律解释方法,但由于其宪法适用性质导致其与普通的法律解释方法有本质区别,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必须具备合宪性解释运用的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
奥地利审计机构具有宪法机关的法律地位并仅受宪法规定的约束,宪法保障其活动的独立性。[10]由此可见,独立性是审计权的本质特征。
[13]杨肃昌:《中国国家审计:问题与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当下,在实现审计全覆盖、提升审计效能以及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乃至中国式现代化的语境中,应当将审计权纳入监察体系,推动我国从行政型审计向独立型审计的宪制转型。[12]郑和园:《治理现代化导向下我国审计监督制度完善路径探究——以〈审计法〉修订为中心》,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33页。也就是说,根据修改后的《宪法》和《审计法》,审计监督对象并不包括监察机关,即审计监督并未真正实现全面覆盖。[30]闫海:《公共预算过程、机关与权力——一个法政治学研究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
审计制度作为宪制,源于对国王财政权力的限制。然而,这一关于审计的功能主义理论的致命缺陷在于,审计功能适配的标准是什么?由谁决定审计功能是否适配?审计的效用性和正确性真的可以取代审计的独立性和合法性吗?实践证明,没有独立性的审计,其正确性和效益性是没有保障的。若权益不区分保护,一方面,权利与利益差异迥然,利益之中又存在众多类型,将千差万别的保护对象一视同仁地平等保护,这样的保护规则难免极其概括抽象,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不足。
然而,在实践中,往往A平台可能会对用户的权利予以限制,用户权益与A平台的权益之间可能会产生一定冲突。马尔霍兰也将资格与权利义务相联系,并进一步界定了资格法律意义上的内涵。由于数据与不同主体、技术、载体、行为等紧密相联,其上负载的权利无法如土地权利般可以抽象得相对较为固定和共识度较高,但数据上仍然负载权益,并可抽象出一些标准,这取决于对数据权利或数据权益构造的认识。对于个人生成的数据,在个人与企业(平台)之间的关系上,较多平台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认可用户对其上传、发布、传输(或提供、发布、在使用平台服务中形成的)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种形式的内容享有相应权利。
内容提要:在技术加入的基础上,数据不再是人们实践活动的副产品,而是具有价值性、财产性的客体。可见,产权的相对性意指不同产权之间的比较和相对,而并非是任一产权直接具有绝对权的效力,当然,这一相对性也与债权的相对性并不相同。
尽管这几个标准是侵权法上的权利确定标准,但是在相当程度上也可借鉴为确定财产权益的参考标准。对于企业(平台)数据的价值,自不必多言,在上述关于数据结构的讨论之中已论证较为充分。就法律权利的构造而言,有学者认为,由利益、资格、自由行为和法律认可所构成的法律权利结构是一个相互支持的有机体。拓展数据研究的视域,当下尤值得重视和强调的是,对于只要一讨论数据的流动利用就直接否定数据上存在权利或权益的观点,应当谨慎观之。
就语词或概念选择而言,数据权益或是一个综合理解数据权利和数据上承载利益的较好选项。三是公共数据的价值性。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尤其是在讨论经济意义上的效用、价值和作用之时,功利主义在经济领域基本上排除了所有其他的伦理学说而独自成为主流经济学的伦理框架。
因为流动利用与数据权益二者完全不是一个平面上的问题,全有或全无,或者只从一个局部切入而否定全局,如此讨论似并无意义,有些问题顶多算是影响某项制度实现预期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已。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数据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
就数据而言,其归属于某一主体,又在相当程度上具有排他性,同时某种程度上其也可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或者公示方式。虽然在个人作为用户而生成的数据之中,对于数据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可归至著作权法,对于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可归至商业秘密,但是仍有一些类型的数据难以归至知识产权法之中,或者说如若将数据统归至知识产权法项下,其中有一些归类反而会削减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智慧财产的特征,知识产权无需为此削足适履。
对于已有的数据权益,可通过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对于具体的数据及其衍生形态以及有争议的数据财产,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或者是否需要制定新规则,容后再论。就计算机科学而言,对于一个(组)信息,在算法等技术对其进行处理之后,其可以形成相应的数据结构。三、不同数据权益之间的冲突与动态比较数据权益的存在及其构成是客观存在,当然其中也附着人们的主观认识与解释。因此,面对数据上究竟有何种权利以及应赋予何种权利这一命题,或许在当下应当转向一种倾向于权利但又不完全是固定的、绝对权的方式更为妥当,也更易在思维层面上加深理解。申言之,如今的数据相关法律所聚焦研究的,除前端的个人信息、原始数据保护(也可能涉及利用)等问题之外,更力主聚焦于后端的、有技术加入的衍生数据、不同的数据结构,进而形成相应数据产品等所涉法律问题。故此,这部分由个人生成的数据实则也应囊括在个人数据之中。
与动态比较思维或有某种异曲同工之处的是英美财产法上的产权理论。因为没有任何一个主体在有对价的交换或交易之中,会完全不考虑交易相对方是否享有交易标的相应权利以及权利范围,这并不符合人们朴素的交易观念。
在数据的财产性利益更宜被界定为数据权益的背景下,讨论数据权益的构造十分必要。语词上的差别则决定了对象范畴、制度架构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然而,恰是因为数据之类型复杂,加之往往存在数据来源者、数据生成路径等多重判断因素,而使相关主体数据权益的确定变得更为复杂。在数据来源主体、数据生成路径、数据持有主体之间,若产生一定权利冲突,或可形成以下动态比较思路的公式:I.数据来源主体/数据生成主体 >数据持有主体II.在先数据持有主体 > 后续爬取(持有主体)(判断是否实质性替代)综上,只有在既确定相应主体权益的基础上,又在不同权益之间进行比较的思路上,才能更好地认识数据权益,并在此前提下进一步解释或构建相关制度。
每个子领域或每个侧面都有其讨论的应有范式。当然,不容忽视的是,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他们可以较好地理解与把握此种情境思维,而大陆法系国家尚需将此情境思维予以类型化或抽象提炼为一定标准。概括讨论数据而直接认为数据上存在权益或不存在权益(全有或全无),或者不讨论具体主体、来源、载体、行为以及可类型化情形之中的数据权益,都是十分不客观的。此种自由行为或由于数据本身的特征或限制而受到一定限制,往往可能只有在进行一定比较之时才可能享有更优地位。
换言之,个人被授予处理个人数据的专属处分权,在某种程度上与所有者对其财产的权利相当。当然,纳入物权项下会受到所有权客体以有体物为限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等要求的限制,但是不少学者已认识到这样的一些原则或规则已不能因应近代社会之需求。
如姚期智院士认为,数据经济价值的产生是在决策模型的使用上,分配经济价值实际上分配的并不是原始的数据资料,而是分配数据原始资料所产生的决策模型所带来的经济价值。但数据领域相关主体的自由行为,诚如前述,往往与享有绝对权主体的自由行为存在差异。
在数据所涉不同类型并可能在不同主体之间形成不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如何认识数据相关权利或权益,似乎与以往对于权利、利益与权益的理论框架略有差异。综上,本文讨论的数据权益更接近于一种权利,但又不完全属于绝对权,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讨论其构造以及如何进行权益比较等问题。
这一冲突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就是通常所讨论的平台之间的数据竞争。在对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之时,可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基本上同义。通过对权利本质和相关关系的分析,使得更加突出权利与自由、意志等之间的关联,以此区别于相对比较客观化的利益等概念。在计算机中如何组织和处理数据,从而更好地利用它们,是研究数据结构的重要目的。
但是该条并未明确数据的财产性质,对于数据究竟是纳入物权项下还是知识产权项下并未明确。动态比较引 言数据上应否存在权利以及存在何种权利,素来存在争论。
这是理解数据权益本身特质的一个独特视角,也符合认识数据权益本质的客观规律。比如,个人有权将其在A平台上的相关数据授权B平台使用。
权益在语词上基本上是权利+利益的组合。但在实践中的观念上,即便是更优的数据权益也较难界定为绝对权,因为其仍然可能面对用户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数据权益冲突,仍然只能再行比较哪一个权益更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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